附件:
阜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阜阳市教育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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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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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全国人大 |
199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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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全国人大 |
1996.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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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大 |
2003.9.1 |
|
行
政
法
规 |
1 |
教师资格条例 |
国务院 |
1995.12.12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4.4.1 |
|
教育
部门
规章 |
1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
教育部 |
1998.3.6 |
|
2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教育部 |
2000.9.23 |
|
3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
教育部 |
1991.8.21 |
|
4 |
实行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
教育部 |
2005.6.1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 教师资格认定
执法机构:阜阳市教育局人事科
法律依据:《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十四条
第十三条: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委托的高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2、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执法机构:阜阳市教育局民办学校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二)行政处罚(共19项)
执法机构:阜阳市教育局
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
处罚种类: 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4、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终止办学
法律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5、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6、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7、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8、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9、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0、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1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12、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3、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达不到办学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15、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16、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17、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18、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9、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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